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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兰公益活动及志愿制度法
  日期:2008-06-06 来源: 【字号
 

来源:中国民间组织网  2003年4月24日颁布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Ⅰ.本法调整:
  (一)非政府组织从事的公益活动,及在执行公共任务范围内,为进行公共行政管理而发生的此类活动的收益;
  (二)指定非政府组织为公益组织及公益组织的运作;
  (三)公益活动的管理
  Ⅱ.本法亦调整志愿者提供服务的条件及从此类服务中获得的收益。

  第二条
  本法中提到的:
  (一)"捐款" 意指1988年11月26日颁布的《公共财政法》第69条第4款第1点d 项所称捐款(2003年《法律专刊》第15期,它,148;第45期,它,391;第65期,它,594),下文统称"公共财政法");
  (二)"公共资源"意指"公共财政法"提到的公共资源,在本法框架中将其归为公共支出;
  (三)"志愿者"意指基于本法规定,自愿、无偿提供服务的个人。

  第三条
  Ⅰ.公益活动是指非政府组织在本法所述公共任务领域内所从事的有益于社会的活动。
  Ⅱ.非政府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或非法人实体,包括基金会和社团,参照第4款。在有关公共财政的规定中,非政府组织是指非公共财政部门的机构,其运作不以赢利为目的。
  Ⅲ.以下机构亦可从事公益活动:
  (一)其法定目的包括从事公益活动,并依照我国与波兰共和国天主教会之间关系条例,或我国与其它教会、宗教联盟,及信仰和道德自由保护组织之间关系条例运作的法人实体及组织单位;
  (二)地方政府单位的社团。
  Ⅳ.第二部分的条例不适用于:
  (一)政党;
  (二)工会及雇主组织;
  (三)专业性自治;
  (四)国家财政部和/或自治单位独建的基金会,
  除非:
  (1)其它独立的条例有相反的规定,
  (2)基金会财产不完全属于国家或其自治机构,或并不在"公共财政法"框架下由公共资源资助,或
  (3)基金会所从事的法定活动是在自然或人文科学领域的,特别是为了自然或人文科学目的的活动;
  (五)政党建立的基金会;
  (六)依调整体育活动条例运作的公司。
  Ⅴ.保护波兰散居犹太人及海外波兰公民这一领域受由参议院首脑支配的那部分国家财政预算的资助,本法第2部分第2章的条例不适用于在此领域委托的任务。

  第四条
  Ⅰ.本法所述公共任务涵盖以下领域的任务:
  (一)社会照护,包括帮助生活处境困难的家庭及个人,并予之以平等机会;
  (二)慈善活动;
  (三)保持国家传统,培育波兰化的国家、公民及文化个性的发展;
  (四)有益于国家少数民族的活动;
  (五)保护并增进健康;
  (六)有益于残疾人的活动;
  (七)促进失业及受裁员威胁人员的就业及与工作相关的动力;
  (八)保护并提高妇女权利;保护并促进争取男女平等权利的活动;
  (九)支持经济发展的活动,包括促进企业家职权的发展;
  (十)支持宗教团体及地方社区发展的活动;
  (十一)自然及人文科学,教育及抚养;
  (十二)旅游及青少年休闲;
  (十三)文化、艺术、国家遗产及传统保护;
  (十四)促进体育;
  (十五)自然环境、动物福利及环境遗产保护;
  (十六)公共秩序、社会安全及社会病理预防;
  (十七)增长国防知识和技能;
  (十八)保护、促进人权及自由,以及支持民主发展的活动;
  (十九)保护人民及紧急救援;
  (二十)帮助国内外灾难、自然灾害、军事冲突及战争受害者;
  (二十一)保护并促进消费者权益;
  (二十二)有益于欧洲一体化及国家间关系和合作发展的活动;
  (二十三)促进并组织志愿主义;
  (二十四)在上述1-23点范围内,向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培训、信息及/或财务帮助的其它活动;

  Ⅱ.除第1款提到的这些任务以外,内阁还可通过法令指定其它任务,这些任务也属于公共任务领域。内阁做出这种指定的依据是这些任务独特的社会效用,以及第5条第1款所述单位能够执行这些任务以满足社会需求的事实。

  第五条
  Ⅰ.公共行政管理机构,与第3条第3款所述从事公益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及实体合作,从事第4条所述公共任务领域内的活动,从事这些活动时应考虑公共管理部门的地域分布。特别注意,合作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依法委托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执行公共任务;
  (二)相互提供有关活动及合作的计划方向的信息,从而协调这些方向;
  (三)根据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的活动范围,与之协商与其法  定活动相关领域的立法方案;
  (四)负责提出建议并积极执行的联合团队,该团队代表应包括来自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的代表和相关公共行政管理机构的代表。
  Ⅱ.第1款所述合作应根据以下原则进行:辅助,相互独立,伙伴关系,效力,公平竞争及透明。
  Ⅲ.地方政府单位的决议机构每年采用一个与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合作的方案。Ⅳ.第1款第1点所述公共任务的委托,同第69条第4款第1点d项及"公共财政法"第71条第1款规定的委托任务,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公共任务,并通过捐款提供其执行经费,或
  (二)支持此类任务,并通过捐款参与其融资。

  第二部分  公益活动
  第一章       收费及免费公益活动
  第六条
  根据第9条第1款,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在公益活动范围内所从事的法定活动不是"商业行为法"中规定的商业行为,可作为收费及/或免费活动来执行。
  第七条
  "免费公益活动"意指根据某法律关系所提供的服务,就此第3条第3款所述提供此服务的非政府组织及实体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Ⅰ.收费公益活动意指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在公共任务领域内从事的、收取费用的法定活动。亦指出售由公益活动直接受益个人,尤其是处于康复期开始工作的残疾人,所生产和/或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亦指对捐赠于公益的商品的出售。
  Ⅱ.收费公益活动所得收益应全部用于执行第1款所述公共任务领域内的任务或法定活动。
  第九条
  Ⅰ.符合下列情况,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从事的收费公益活动即构成商业行为:
  (一)第8条第1款所述收益高于对此类活动可预期的直接成本,或
  (二)从事免费法定活动及收费活动的自然人所得收益超出国家统计局局长公布的公司部门去年平均月收入的150%。
  Ⅱ.第1款第2点所述收益即指因提供劳动及/或服务所得的报酬,而无需考虑此工作关系的建立形式或与自然人签署的法律协议的种类和内容。
  Ⅲ.一项活动不应同为收费公益活动和经济活动。
  第十条
  Ⅰ.从事收费及免费公益活动应依照调整会计处理的规定,进行合适的会计处理,区分收入、成本及动产。
  Ⅱ.如果公益活动在组织层面上与其它活动相分离,上述第1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章       根据委托的公共任务从事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Ⅰ.公共行政管理机构:
  (一)支持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在公共任务某领域内(需在第4条所述范围内)从事的法定活动;
  (二)委托第1点所述组织及实体在第4条所述范围内执行公共任务。
  Ⅱ.第1款所述支持及委托应在公开招标后进行,除非另有其它独立条例规定了不同的委托方式。
  Ⅲ.对于第2款所述公开招标,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及依托于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或由其监管的组织单位均可参加。
  Ⅳ.第1款第2点所述委托的执行可以通过与第2款规定不同的方式,条件是通过其它独立条例规定的不同方式也可以有效地执行特定任务,尤其是可通过根据公开招标条例购买服务的方式,而且成本和税款的计算方法要相似。
  第十二条
  Ⅰ.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或实体亦可主动要约执行公共任务,包括那些至今仍在以不同方式执行的任务,例如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执行的任务。
  Ⅱ.发生了第1款所述情况,公共行政管理机构应在最长不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内:
  (一)评估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将执行的特定公共任务的效用。在评估中,公共行政管理机构应考虑要约与公共任务优先权匹配的程度,以及根据为该特定任务规定的标准,能够保证任务完成的程度。管理机构亦应考虑此特定任务的可得执行方式,特定任务的类型,及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执行公共任务的收益。
  (二)将其决议公开,并且,如果它决定了该特定公共任务的执行是必要的,就应就第11条第2款所述的公共任务委托方式对提交要约的实体做出通知。
  第十三条
  Ⅰ.公共行政管理机构应至少提前30天宣布公开招标。
  Ⅱ.公开招标公告应包含以下信息:
  (一)任务类型;
  (二)与任务一起分配的公共资源总量;
  (三)捐款规则;
  (四)执行任务的最终期限及条件;
  (五)提交申请的最终期限;
  (六)选择要约的最终期限、方式及标准;
  (七)宣布公开招标要约的同一年及前一年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所执行的同类公益任务,特别是向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及依托于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或由其监管的组织单位提供捐款额的相应成本。
  Ⅲ.第1款所述公告应根据任务类型,在全国或地方发行的报纸的公共信息栏及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总部的设计发布公告的地方予以公布。该公告也可通过其它方式,尤其是通过远程信息网络予以发布,条件是所有有兴趣的人都能够登录上此网络。
  第十四条
  第11条第1、2款所述要约尤其应包括:
  (一)所建议的公共任务的详细范围;
  (二)执行公共任务的最终期限及地点;
  (三)执行公共任务的估算成本;
  (四)提交要约的实体以前在公共任务领域从事的活动的信息;
  (五)为执行任务所必需获得的人员、物资方面的资源的信息,包括可在其它处获得的用于执行任务的财务资源总额。
  (六)是否免费执行该任务的声明。
  第十五条
  Ⅰ.评估要约时,公共行政管理机构应:
  (一)评估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及依托于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或由其监管的组织单位执行任务的能力。
  (二)评估执行任务的建议估算成本,包括任务的范围;
  (三)考虑分配给任务的公共资源总额。
  Ⅱ.即使公开招标中只有一个要约被提交,第1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Ⅲ.公共行政管理机构在解释其为什么选择某投标时,必须详细说明该投标是如何符合本法及第13条所述的招标要求的。第2款中的规定也适用。
  第十六条
  Ⅰ.参照"公共财政法"第71条第2款及本法以下规定,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及依托于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或由其监管的组织单位,如果按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方式接受了委托的公共任务,必须分别按照委托任务或支持任务执行的协议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完成此任务。委托任务的公共行政管理机构必须以捐款形式分配给该任务相关公共资源。
  Ⅱ.第1款所述协议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无效。
  Ⅲ.委托公共任务的协议可就任务执行持续期或一个不超出3年的确定期限签订。
  Ⅳ.公共任务不得由非协议方单位执行,除非协议允许此单位执行任务的特定部分。
  Ⅴ.第3款第3条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和依托于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或由其监管的组织单位应在帐簿上注明,上述第1款所述因执行协议而获得的资源。第10条第1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十七条
  委托公共任务的公共行政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此任务做出监察和评估,特别是要评价:(一)任务完成的程度;
  (二)任务的实效、准确性及性质;
  (三)因执行任务而得到的公共资源的正确使用;
  (四)本法及其它法律规定要求的文件资料的制作。
  第十八条
  Ⅰ.协议期满后30天内,必须参照第2款,制作完成一份协议规定的公共任务执行情况汇报。Ⅱ.汇报中使用的时间周期为一个预算年。
  第十九条
  考虑明确规定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和依托于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或由其监管的组织单位的权利和职责,以及公共行政管理机构各自的职责和权利的需要,以及提供有关任务完成的全部信息的需要,社会保障部长应以法令形式设定:
  (一)第11条第2款及第12条第1款所述要约的模板;
  (二)第16条第1款所述协议的通用模板;
  (三)第18条第1款所述报告的模板。

  第三章  公益组织
  第二十条
  参照第21条,如果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或实体符合以下要求,它可成为公益组织:
  (一)其从事的法定活动所为的是全社会或某一特定人群的利益,而这个人群是相对于社会其它群体而言生活或财务处境极为困难的一个人群;
  (二)参照第3点,第1点所述活动是该组织唯一的法定活动,而且这些活动关系到为全社会或第1点所述人群利益的公共任务的执行,以及第4条规定的其它重要社会任务;
  (三)社团及体育协会为了其成员的利益从事第1、2点所述活动,也意味着达到第2点的标准;
  (四)不从事经济活动,或所组织的经济活动仅限于为了完成法定活动;
  (五)   全部收入都分配给第1、2点所述活动;
  (六)一个负责监控或监督的法定学院机构,就内部监控或监督而言,该机构独立于管理委员会而且不受管理委员会的监督。该监控或监督机构的成员:
  (1)不能是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亦不能是其亲属、姻亲,或与管理委员会有因工作而起的依附关系;
  (2)不能曾被依法裁决犯有故意犯罪;
  (3)由于其在此类机构中的职责,可以接受相关支出的补贴或报酬,但不得超出2000年3月3日颁布的"法定单位负责个人报酬法"第8条第8点规定的限额。
  (七)第3条第3款所述组织及实体的章程或其它内部条例禁止:
  (1)利用其财产为以下组织相关人员发放贷款或担保债务:成员,雇员,成员或雇员的配偶、直系亲属、姻亲,成员或雇员的第二亲等亲属或姻亲,由于受成员或雇员监护、照管或监督而与之相关联因此被称为其"亲近人士"的人;
  (2)按照不同于适用于第三方的办法,为其成员,雇员或成员和雇员亲属的利益转让其财产,尤其是免费转让或优惠转让;
  (3)按照不同于适用于第三方的办法,为其成员,雇员或成员和雇员亲属的利益使用其财产,除非这种使用是直接源于第3条第3款规定的组织或实体的法定目标的;
  (4)以优惠方式自成员,雇员或成员和雇员亲属所在单位购买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第3条第3款第1点所述实体:
  (一)第20条第1点规定的公益活动应以一种形式明确区别出来,以保证在组织和账目上有合适的区分;
  (二)第20条第2点所述的唯一要求对其不适用;
  (三)第20条第5点适用于通过执行公益活动得到的收入;
  (四)参照其章程或其它内部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此类单位组织、运作的详细规定,第20条第6点相应适用。
  第二十二条
  Ⅰ.如果依照注册处的注明,按1997年8月20日颁布的《国家法院注册处法》(2001年《法律专刊》,第17期,它,209;第110期,它,1189;2002年《法律专刊》,第1期,它,2;第113期,它,984;2003年《法律专刊》,第49期,它,408;第60期,它,535)规定的方式和规则,第3条第3款第2点所述并在国家法院注册处注册的非政府组织及实体符合了本法第20条的标准,该组织和实体即成为公益组织。
  Ⅱ.第1款规定以外的非政府组织及第3条第3款第1点所述实体,一旦依照第1款所述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规则被并入国家法院注册处,即成为公益组织。
  Ⅲ.第1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一旦依照一个正式主张或一个请求,自国家法院注册处注销有关其符合第20条所述标准的信息,它即失去公益组织的身份。
  第二十三条
  Ⅰ.公益组织应参照其它独立规定,准备有关其活动的年度报告,该报告应公开,保证所有对其有兴趣的人都可看到。
  Ⅱ.公益组织也应准备并宣布其年度财务说明,即使其它会计规则没有此要求。有关会计规则相应适用。
  Ⅲ.第1款所述报告包括基金会依照相关规定提交的报告。
  Ⅳ. 公益组织应向社会保障部长提交第1、2款所述报告,而无须考虑其它约束规定。
  Ⅴ.对于根据会计规则,其财务报告无须接受审查的公益组织,公共财政部长可考虑下列情况,经与社会保障部长达成一致,以法令形式规定它们亦承担此义务:
  (一)接受捐款总额;
  (二)收入总额;
  (三)确认报告正确管理的监督情况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Ⅰ.根据其它独立的规定,公益组织对其所从事的公益活动有权免交:
  1)  社团所得税;
  2)  不动产税;
  3)  民事诉讼税;
  4)  印花税;及
  5)  诉讼费
  Ⅱ.根据其它独立条款中的规定,公益组织可以优惠方式购买为国家财政部或地方自治单位所有的不动产的永久用益权。
  Ⅲ.获得公益组织身份的非政府组织,必须根据其它独立条款中的规定,履行因其从免税中受益而产生的相关职责,直到它获得公益组织的身份后。
  Ⅳ.丧失公益组织身份后,非政府组织也将失去源于此种身份的免税受益权。
  Ⅴ.某组织或实体丧失公益组织的身份后,第2款所述用益权也依法律的效力期满失效。
  第二十五条
  公益组织可根据其它独立条例中确定的规则和方式,招募不在军队中服兵役的人为会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其它独立条例中确定的规则,公共电视广播单位必须为公益组织提供免费通知其活动的机会。
  第二十七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可根据其它独立条例中确定的规则和方式,为他/她选择的公益组织的利益拨出按照其它独立条例计算的税款的1%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Ⅰ.参照第2款,社会保障部长应就公共任务的执行及本法规定的特权的使用,对公益组织的活动进行监督。
  Ⅱ.公益组织在救援和保护公民领域所从事的活动也属于对公共任务的执行;内政部长应就本法规定的特权的正确使用对其进行监督。第29-34条的规定也相应适用。
  第二十九条
  Ⅰ.根据第28条第1款,公益组织由社会保障部长进行监督。
  Ⅱ.社会保障部长依靠其职员或代表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执行检查。
  Ⅲ.执行检查的个人必须持有社会保障部长签发的书面许可。
  Ⅳ.公益活动委员会(如果社会保障部长提出相关动议),第2款所述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或第3款第3条所述非政府组织或实体均可委派一名代表参加检查。
  Ⅴ.社会保障部长可委托一名省府官员执行检查。
  Ⅵ.社会保障部长可提出动议,允许擅长于对某类型活动进行检查的专业机构执行检查。
  第三十条
  Ⅰ.得到授权进行检查的人有权进入被检查组织的活动发生于其中的房地产或其中的一部分,亦可要求书面或口头解释。检查人员有权查看与检查范围相关的文件或其它信息、数据载体。
  Ⅱ.执行第1款规定的检查时,应有管理委员会的一名代表,或他/她的代表,或所涉公益组织的一名雇员在场。如果没有上述人员,必须有一名证人在场。
  第三十一条
  Ⅰ.检查结束后,应写出一份书面报告,由执行检查的官员及所涉公益组织的领导或他/她授权的人在其上签名。如果所涉公益组织的领导或他/她授权的人拒绝在其上签名,他/她必须说明理由。如果此领导或他/她授权的人拒绝在上签名,报告被视为在拒绝当日已签名。
  Ⅱ.自在报告上签名之日起14天内,所涉公益组织的领导可就报告内容提交书面解释或提出异议。
  Ⅲ.执行检查的官员在复查了第2款所述异议之后,提交报告结果。如果异议没有被完全或部分地接受,还应提交有关此异议的书面说明。
  第三十二条
  检查报告应记述检查中发现的事实,包括所有不足之处,考虑它们的起因、范围和结果、及必要的不少于30天的改正时限。
  第三十三条
  Ⅰ.社会保障部长或其委托的省府官员应要求公益组织在一个限定期限内,根除检查过程中确认的错误。
  Ⅱ.如果公益组织没有根除错误,社会保障部长可提起诉讼,要求从注册法庭注销第22条第1款所述信息,或要求国家法院注册处注销除名这个组织。
  Ⅲ.如果公益组织所犯错误是有关对第20、21条各自规定的要求的符合的,而公益组织未能根除此错误,社会保障部长应提起诉讼,要求国家法院注册处注销除名这个组织。
  Ⅳ.如果一个公益组织被自注册处注销除名,或如果国家法院注册处注销了有关它的第22条第1款所述信息,该公益组织必须在6个月内,将它在具备公益组织身份期间通过公共募捐得到的财产使用于第4条所述的其自身的活动。
  Ⅴ.未能按第4款规定的方式及期限使用的财产,必须被立即转让给由社会保障部长选择的、在相同或相似领域从事法定活动的组织。在这种情况下提交的财产并不构成其它独立规定中所定义的捐款。
  第三十四条
  Ⅰ.在本法没有调整的领域,对公共财产使用的监督和监控由公共财政相关条例做出规定。Ⅱ.第30-34条的规定不排除适用有关监督和检查的其它独立规定的可能性,也不排除其它机构的监督权力。

  第五章  公益活动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Ⅰ.公益活动委员会,下文统称"委员会",是一个为社会保障部长提供意见、顾问及支持的机构。
  Ⅱ.委员会的职责尤其包括:
  (一)就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发表意见;
  (二)就政府有关公益活动及志愿工作的法律行为发表意见;
  (三)就公共行政管理机构与公益组织之间的冲突提供帮助并发表意见;
  (四)收集并分析所执行的检查及其结果的信息;
  (五)参与检查过程;
  (六)就公共任务事宜发表意见,委托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执行此类任务,并就公共任务的执行标准做出推荐;
  (七)与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合作,就公益活动的执行标准及违反这些标准的可确认的实例创建一个通知机制。
  Ⅲ.委员会任期为3年。
  第三十六条
  Ⅰ.委员会包括:
  (一)公共行政管理机构及依托于它们或由其监管的组织单位的5名代表;
  (二)地方政府单位的5名代表;
  (三)非政府组织、联盟、及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和实体联盟的10名代表。
  Ⅱ.委员会成员由社会保障部长任免,但是:
  (一)对非政府机构、联盟及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联盟的委员会成员的代表,仅能在这些组织预选出的候选人中任命;
  (二)对政府行政管理机构及其控制或监督单位的委员会成员代表,仅能在这些机构及其领导预选出的个人中任命;
  (三)对地方政府单位的委员会成员代表,仅能在政府、地方政府联合委员会自治方推荐的个人中任命。
  Ⅲ.在委员会成员任期终止前,发生下列情况,社会保障部长将其解职:
  (一)根据他们的要求;
  (二)根据由一个成员代表的第2款所述实体的要求;
  (三)如果他们被依法裁定犯有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大会由社会保障部长召集或根据委员会至少四分之一以上成员的提议召集。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可:
  一)任命专家;
  (二)邀请在委员会中没有代表的公共行政管理机构及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的代表出席大会;
  (三)委托专家调查、研究委员会执行的任务。
  第三十九条
  Ⅰ.由社会保障部长支配的那部分预算可部分地负担委员会由于服务而花费的下述支出,包括进行调查,准备专家研究,及非委员会成员的专家和个人参加大会所需的费用。
  Ⅱ.参与委员会的工作应获得《劳动法典》第77条(5)第2点规定的每日津贴及差旅费补助。
  Ⅲ.雇主应准许身为委员会成员的雇员请假,使他/她能够参加委员会大会。请假期间,该雇员有权得到与假期工资同等数额的报酬,这些由社会保障部长支配的那部分预算支付。
  第四十条
  社会保障部长应以法令形式规定:
  (一)委员会成员的任命方式,做出这一规定时应考虑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能够提供正确代表的需要,公益活动类型的多样性,及提交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的最后期限;
  (二)委员会的组织及运作方式,及在委员会没有代表的公共行政管理机构、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的代表参与委员会工作的规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障部长的职员应为委员会提供行政及办公服务。

  第三部分  志愿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四十二条
  Ⅰ.根据本章规定,志愿者可代表以下机构(下文统称"受惠者")进行服务:
  (一)在其法定活动领域,尤其是在公益活动领域的第3条第3款所述非政府组织及实体;(二)公共行政管理机构,但从事经济活动时例外;
  (三)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控制或监督的组织单位,但是志愿者不应代表这类单位从事经济活动。
  Ⅱ.本章规定亦适用于为了国际组织的利益在波兰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服务的志愿者,除非国际协议条款另有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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